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到(略)X组北蚕场给其父亲上坟烧纸不慎引发火灾,失火毁林面积为3.3公顷(49.5亩),林地类别为有林地。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的罪行,并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人邹某乙、孙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GPS测量记录,协议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3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