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叶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刘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叶某带领市建委临时行政执法队湛河区X组队员陈某等5人在巡查时,发现位于高阳路X路北市商业储运站院内在建一栋商住楼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设。2010年6月22日叶某、陈某就此违法建筑案件,做出建议意见:1、建议改正、停止违法施工;2、罚款八千元。后经夏某、李某、邱金剑逐级审批,后由市X乡建设局决定对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7月20日叶某、陈某等人向该工地送达了平建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4月21日施工方缴纳了8000元罚款后,继续施工,叶某、陈某等人未制止,该楼房现已竣工交付使用。
2010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违法建设所占用土地进行出让评估,总地价为(略)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损失(略)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辩称:建设局行政临时执法队是为响应市建设领域违法整顿活动而设立的临时执法机构,叶某临时抽调到该执法队,对这一领域的法律和规定生疏。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对实际工作中需要采取的措施有着不完备的理解,过于相信书面处罚文书的效力,错误认为只要当场制止,按规定下了书面的停工通知和处罚决定,就算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叶某到执法队时,该楼房主体已经接近尾声,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的事实已经存在。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市建设局临时筹建的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规定也很笼统。该宗土地是否产生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公诉机关出示的土地评估机构做出的地价188万余元是该宗土地的基准地价,不是土地出让金,且造成土地出让金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是土地和规划部门的执法机构执法不力,叶某不应当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叶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其将措施局限于现场调查、书面告知、送达书面处罚决定等,对其他方法缺乏认识,自己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不回避案件的事实和自己的责任。叶某应按自首认定。综上,建议对叶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同叶某的辩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叶某带领市建委临时行政执法队湛河区X组队员陈某等5人在巡查时,发现位于高阳路X路北市商业储运站院内在建的一栋商住楼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当时工程即将封顶。2010年6月22日叶某、陈某就此违法建筑案件提出建议:建议改正、停止违法施工;罚款八千元。后经夏某、李某、邱金剑逐级审批,市X乡建设局决定对平顶山市商业储运站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7月20日叶某、陈某等人向该工地送达了平建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4月21日施工方缴纳了8000元罚款后,继续施工,叶某、陈某等人未制止,该楼房现已竣工交付使用。
2010年11月28日,平顶山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违法建设所占用土地进行出让评估,总地价为(略)元。
另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叶某、陈某被抽调至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临时行政执法队工作,期间分别任临时行政执法队湛河小组第一、第二负责人,负责对湛河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陈某的供述;证人郭某、尹某、夏某、黄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及职务职责证明、市商业储运站行政执法案件卷宗;市金鹰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评估报告、平顶山市X乡建设局情况汇报、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的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陈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制止违法建设的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庭审中能够真诚悔罪,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实属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二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其它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