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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乘坐王洋(已判刑)的摩托车在衡阳市区内寻找抢夺目标。王洋负责骑摩托车,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夺;当日14时30分许,在衡阳市X区交警支队家属房北侧交通宾馆(酒店)附近马路,抢走被害人刘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其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诺基亚N81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银白色索尼数码T7型照相机一台(价值640元)。随后,周、王两人平分了包中的2100元赃款,分别挥霍。包中手机、照相机被王洋占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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