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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生。

原告马某甲,女,1980年6月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马某乙,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

原告王某某、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马某甲与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马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马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时代金刚小货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吕镇X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二原告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左肾挫伤伴胃周血肿,病休几个月,经治疗基本康复。原告马某甲被诊断为口腔损伤,牙齿折断脱落四枚,2009年9月4日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装永久性义齿需人民币9600元。经查,该肇事车辆豫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13元、安装义齿费9600元、误工费9384元、护理费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89元,扣除被告马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x.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构不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装义齿的鉴定,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与交强险一起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某某、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原告王某某的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76元,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0元;原告马某甲的新蔡某人民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数额分别为1057.72元、9959.11元,马某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用专用票据7张共计款4987.3元,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以此证明原告马某甲四枚牙齿脱落,安装永久性义齿需人民币9600元,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款1275元,以此证明二原告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数额。5、卖车协议1份,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误工损失。

被告马某乙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乙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甲安装义齿需要的费用数额。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0元,被告有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为检查伤情所花费的合理的费用,予以采信。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某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意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马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安装义齿费用不属医疗费范围,但均同意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按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数额。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卖车协议因协议中的卖车人李贺军未到庭作证,运输证、行驶证均为李贺军的证件,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车辆营运,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马某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马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时代金刚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吕镇X路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某某、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二人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马某甲伤后当晚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左肾锉伤伴周围血肿。王某某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x.76元,于2009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半年内禁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在驻马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80元。原告马某甲被诊断为:1、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牙齿横断。原告马某甲在新蔡某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83元,于2009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马某甲还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在该院花费医疗费4987.3元。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甲脱落四枚牙齿,鉴定安装义齿费用花费鉴定费9600元。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安装永久性义齿的费用按6000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的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本院还查明,2009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时代金刚小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与车主,应当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的损失,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未约定原告有直接索赔权。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6元,误工费按x元/年÷365天/年×276天(住院9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为x.81元,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年×96天,按原告主张的345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6天,每天30元计算,为2880元,营养费按住院96天,每天10元计算,为9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x.13元,安装义齿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按x元/年÷365天/年×138天计算,为5002.41元,护理费按x元/年÷365天/年×138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49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2880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13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38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因根据保监会的通知,2008年2月1日后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76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x.76元;原告马某甲的医疗费x.13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x.13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x.89元,其中的x元医疗费用属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x.81元、护理费345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1元;原告马某甲的安装义齿费6000元、误工费5002.41元、护理费496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41元。二原告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共计x.2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x.8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9元,被告马某乙应承担70%,为x.72元。因被告马某乙实际已支付x元,被告马某乙多支付的1622.28元,应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马某乙。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76元、误工费x.81元、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7元;原告马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3元、安装义齿费6000元、误工费5002.41元、护理费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3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54元。上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安装义齿费等费用x.22元,由被告马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甲下余损失x.89元的70%,计款x.72元,扣除被告马某乙已经支付的x元,原告王某某、马某甲应返还被告马某乙多支付的费用1622.28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王某某、马某甲承担515元,被告马某乙承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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