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范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范某丙酒后驾车行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觉得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大货车两边安装的车灯刺眼,就拦下被害人车辆并将对方货车一侧车灯砸坏,随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董某、范某丁,董某又叫上李某到达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两辆货车上的玻璃、车灯等部件砸毁,并将被害人蔡某打伤。董某、李某走后,被告人范某丁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裴某、白某、蒋某、张某戊、赵某己六人赶到后又对被害人蔡某、卜某进行殴打。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某、卜某的伤情分别评定为轻伤、轻微伤,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货车上的部件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1年5月19日范某丙、董某、李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对九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被砸证明,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辨认笔录,修车费用清单,自首证明,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黄XX、毋XX、刘XX、董XX、周XX、曾XX证言,被害人蔡某、卜某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董某、李某、范某丁、裴某、蒋某、白某、张某戊、赵某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