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耀辉,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线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恒通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新、董博俊,安徽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青海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安徽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恒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事实没有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安徽线缆公司所供货物未达约定的质量标准,支持青海恒通公司以此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线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徽线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青海恒通公司与安徽线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安徽线缆公司为青海恒通公司常年提供电线、电缆的供货厂家。2007年1月24日、2月14日,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2007年2月1日又以定单形式对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作出约定。合同签定后,安徽线缆公司按照约定将上述合同及订单项下的电缆运至青海恒通公司。2007年2月5日、3月7日,安徽线缆公司向青海恒通公司出具两张价税合计分别为x元、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核对,货物总价值为x.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电缆质量问题将价值x.2元的电缆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退回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货物运回的运费、吊装等全部费用;
二、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补偿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3万元;
三、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开具红票通知书》;
四、一审诉讼费由安徽华电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青海恒通铝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国泰
代理审判员马晓军
代理审判员陈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