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利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上诉人浙江音像出版社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弗莱门特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门特公司)以浙江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名称为《二战战犯之终极审判》的VCD光盘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浙江音像出版社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浙江音像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浙江音像出版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原告弗莱门特公司没有提交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在侵权制品销售地将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侵权制品销售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为侵权之诉,弗莱门特公司指控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VCD光盘,该被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浙江音像出版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