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4日夜,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XX、薛XX、薛XX(三人另案处理)、左XX(已判刑)、李X(不负刑事责任)经事先商量后,窜至武陟县X路电业局大门南侧的劳保副食部内,盗走40元现金和价值3463元的烟、口香糖、饮料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周XX、薛XX、薛XX、左XX证言、李XX陈述、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91年2月23日,有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左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对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