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煤气总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8年5月15日,被告出台职工安置方案一份,该安置方案第二页第三项载明职工划分为四种方式安置:1、进入市场化企业工作的在职职工安置方式;2、继续留在总公司实施管理工作职工的安置方式;3、总公司提前离岗休养人员安置方式;4、总公司离退休人员安置方式;第九页第六项提前离岗休养人员由煤气总公司管理,内容为:沈阳市煤气总公司提前离岗休养人员1326人(这些人员年龄偏大,已接近退休年龄),依据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政策中关于“职工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的规定,提前离岗休养人员继续留在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统一管理,保证现行待遇不降低,可按每年社会工资的增长额度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离岗休养工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就职工安置方案的履行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但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曾与被告就提前离岗休养问题签订过书面协议或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提前离岗休养协议;如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不低于61.5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沈阳市煤气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提前离岗休养协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就提前离岗休养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原审未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未予审理,故本院二审也不能进行审查,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