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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6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成套电器厂,。。。。。。。

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成套电器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主审,与审判员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89年双方签订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合同,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停发工资,终止一切职工待遇,在合同期内职工个人每月向厂方缴纳管理费(基本工资的40%)养老保险金(基本工资的20.5%),如拖期三个月缴纳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签订了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更没有向单位缴纳管理费,被告根据厂工会和劳动人事部门制定的《关于厂内除名、辞某、辞某的有关条件》第三条:“厂内职工不经厂领导批准,自动不来上班,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不按厂有关规定执行者,企业有权辞某。”第四条:“厂内职工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但不按停薪留职合同章程及规定执行者,企业有权辞某。”的规定,单位于1993年7月17日下发了一份关于给50名同志辞某的通告同时下发了对曲某的辞某决定。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工作立即上班;2、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3、单位不出具工龄认定购买住房产权所应造成的损失;4、返还档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沈河劳不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在1999年就知道被告给其作出除名决定,应视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应在其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告直到2010年6月25日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本案庭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是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

宣判后,曲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于198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为上诉人解决工作,并安排上班问题,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后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已经被开除了。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开除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并送达到被开除的劳动者本人手里。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承认其1999年即知道被单位除名,却于2010年6月2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因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

审判员马晨

审判员石瑷丹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孙思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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