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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又名李某、李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冬、荆小利、被告人原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某以给江苏省沐阳县王XX介绍对象、被告人杨某以和王XX谈对象为名,于2009年11月19日将王XX骗至武陟县城,后在原某某的安排下,杨某骗取了王爱民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当日,原某某在新乡市将王XX储蓄卡内的x元现金取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原某某、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陈述、徐XX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分行出具的原某某取款凭条、王XX辨认原某某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讯问中供述了伙同原某某诈骗王XX钱财的犯罪事实,有讯问杨某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原某某、杨某犯诈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原某某、杨某共同诈骗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主动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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