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丁某、孙某、孙某、崔XX、张XX、赵某刚、樊XX、连XX(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制造樊XX被打伤的假象,并谎称丁某、孙某将樊XX打伤,敲诈丁某、孙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乙分得赃款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乙及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孙某各500元,并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丁某、孙某陈述,证人丁某、孙某、李XX、崔XX、张XX、樊XX、连XX、孙某、丁某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及被告人赵某乙参与本案敲诈丁某体、孙某乐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自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2011)禹刑初字第110、X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非法所得,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子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