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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提字第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

住沈阳市X村。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xx。

申请再审人张xx与被申请人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苏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沈中民申字第13窈旅檬ú茫ú径副砂居罕嵩筇I尽罕樵勺沙笥猩迸显酌@蔚笕猩づǔ鳎笾┥耄笥猩迸拊髯蠲⒂睢s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xx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何xx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月25日,何xx驾驶辽x轿车,将我驾驶的辽x车车尾撞坏,造成车上人员卞丽丽重伤。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后报请区交通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负全责,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何xx未答辩。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月25日12时03分,何xx驾驶辽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沈阳市X村时,与张xx驾驶的辽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张xx车辆受损。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14日做出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000元,支出鉴定费140元。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何晓利负全部责任。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何晓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何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至张xx车辆受损,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xx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何xx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沈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张xx申请再审称,该案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委托执行过程中,灯塔市法院查明原审判决中诉讼主体有误,肇事人实为何晓东而非何xx。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何xx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张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沈阳市苏家屯法院委托灯塔市法院执行何xx。灯塔市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该案肇事车辆辽x轿车的肇事司机是何晓东,而非何xx。因何晓东在办理驾驶证时未到法定年龄,故以其叔伯哥哥何xx的名字办理的驾驶证,之后一直使用,直至肇事。现张xx请求追加何晓东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杨&x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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