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抢劫罪
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张某、刘某福(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去到禹州市X镇马寨煤矿,持木棍将煤矿看矿员马XX的住室门跺开,并用绳子绑住正在下棋的马XX和王XX的双手,后抢走马XX的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22点电机一台、道轨四根。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83元。
(二)盗窃罪
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邱某、邱某年、刘某福(四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村杨士军家,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杨士军家门口的一辆天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张某、刘某福(三人已判)等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去到禹州市X镇马寨煤矿,持木棍将煤矿看矿员马XX的住室门跺开,并用绳子绑住正在下棋的马XX和王XX的双手,后抢走马XX的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22点电机一台、道轨四根。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83元。
(二)盗窃
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锋、邱某、邱某年、刘某福(四人已判)去到禹州市X村杨XX家,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杨XX家门口的一辆天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同案犯刘某锋、刘某福、邱某、邱某年等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辩称指控抢劫应为盗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应当知道同案犯采用了暴力手段,并且积极参与了抢劫财物,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某、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某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