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9月21日、11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9月1日、9月21日、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9月21日、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先后于2011年6月10日、9月21日、11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9月21日、11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南某、朱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南某四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村北的中铁十五局郑汴轻轨工程中牟制梁场工地,将该工地内的一桶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21元。
二、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村北的中铁十五局郑汴轻轨工程中牟制梁场工地,将该工地内的一桶柴油盗走。后将该桶柴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南某,而被告人南某在明知该桶柴油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21元。
案发后,五被告人已退还被害单位3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于2011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南某、朱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赃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南某、朱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朱某、南某在第一款盗窃事实中成立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在第二款盗窃事实中成立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南某明知是盗窃的物品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李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朱某、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够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芽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