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同某买卖合同某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同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同某(卖方)与荣某(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忠县X区X、9、X号楼项目供应建筑钢材1200吨左右,卖方送货到工地,运费、吊装费由买方承担,基础用钢材买方收货后60日内付款,垫资费收取300元/吨,其余150吨每月X号结账X号内付清货款;主体用钢材每月150吨,收货后下月15日付款,卖方每月结算一次,卖方在市场价格基础上向买方收取每吨每月150元垫资费;买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卖方将向买方收取买方应付款的3‰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对钢材型号、质量等也作了约定。合同某订后,同某于2008年8月22日开始向荣某供应钢材,至同某11月26日,共向荣某供应各种建筑用钢材494.595吨,价值(略).33元,荣某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某定的付款时间向同某支付钢材款。2009年3月18日,荣某和同某双方签订《财务结算书》,约定:双方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经双方结算,甲方(荣某)欠乙方(同某)钢材款(略)元(包含垫资费),另欠乙方代付皇城集团保证金500000元,另应支付利息合计29940元,三项合计(略)元;为使乙方债权有保障,现甲方将此债务委托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出具委托代付手续,由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乙方,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终结,对以上所欠金额今后无任何本金及利息款项的发生。荣某亦于同某向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书,委托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向同某支付(略)元。双方签订《财务结算书》后,荣某于2009年4月8日和4月21日两次向同某支付货款210000元,委托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向同某支付100000元,合计310000元,尚有(略)元未付;《财务结算书》中荣某欠同某代付皇城集团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29940元,双方另行支付完毕。2009年7月26日,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荣某、杨石柏和何玉华四方就忠县X区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在该合同某落款尾页部位,同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加注《附加条件》:“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杨石柏欠谢某钢材款待1#、2#、3#楼结算完毕后,由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直接支付到谢某指定的账户上,其金额已协议与杨石柏认定为准,本条件与合同某为一体”。后荣某与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为工程结算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荣某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均未再向同某付款,同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荣某给付钢材款(略).33元,并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494.595吨钢材的垫资费从送货之日起算至钢材款付清时为止;二、依法判决荣某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2日起每天以所欠钢材款总额按银行同某同某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钢材款付清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荣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某与荣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该合同某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某行过程中签订的《财务结算书》,是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对荣某应当支付给同某的钢材款数额、垫资费数额及其他借款、利息的确认,并约定由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代荣某向同某支付,对于该代付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同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在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荣某、杨石柏和何玉华四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后加注的《附加条件》,也是同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提出的要求,并无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荣某辩称该公司债务转移给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财务结算书》签订后,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代荣某全额履行债务,同某要求债务人荣某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荣某违反合同某约定,不及时向同某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垫资费,在《财务结算书》中已经作了结算,计入荣某所欠债务之中,同某主张结算后仍然计算垫资费,不予支持。因《财务结算书》确定的债务没有全部履行,同某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荣某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某主动降低为按银行同某同某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而荣某认为只能按银行同某同某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荣某拖欠钢材款的时间和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对同某造成的资金融通利益损失,认定荣某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较大,为体现违约金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酌情确定按照银行同某同某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同某向荣某供应的钢材总金额是(略).33元,《财务结算书》中双方确认的钢材款(略)元中包含有前期的垫资费510844.67元,荣某已向同某支付的31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支付的垫资费,因此应当认定这310000元是支付的钢材款,荣某尚欠钢材款金额为(略).33元,并按照拖欠钢材款数额计算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同某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同某支付钢材款(略).33元和垫资费510844.67元;二、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同某支付钢材款(略).33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某同某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三倍计算;三、驳回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1元,由同某负担3722元,荣某负担33499元。
荣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某纷错误,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某纷。2、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荣某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某贷款基准利率3倍支付所欠同某钢材款(略).33元的利息,违背了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财务结算协议“对以上欠款今后无利息的发生”的约定,且与一审判决支付垫资费510844.67元存在重复计算利息,有违合同某规定,且显失公平,理应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垫资费510844.67元的判决和第二项关于利息的判决。
同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发生转移荣某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同某与荣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财务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嗣后签订的《财务结算书》,是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对荣某应当支付给同某的钢材款数额、垫资费数额及其他借款、利息的结算确认,并约定由第三人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代债务人荣某向债权人同某履行债务的约定,不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同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在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荣某、杨石柏和何玉华四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后加注的《附加条件》,也是同某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提出的要求,并无债权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财务结算协议有“双方债权债务终结,对以上欠款今后无任何本金及利息款项的发生”的表述,但该约定成立的前提是第三人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对双方结算的款项及时付款。因为第三人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付完款项,且荣某在与同某签订财务结算协议后,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荣某上诉称该债务转移给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荣某应当向同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荣某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同某的损失情况,且区分出上述欠款中的垫资款部分,仅以尚欠的钢材款(略).33元,从2009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某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荣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皮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