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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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为盗窃汽车购买力强开头、汽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2010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郑州市第七十五中学门口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深蓝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张某乙用强开头打开车门,二被告人进入车内后,由被告人李某用汽车解码器解锁,解锁成功后将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11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南发现被害人牛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灰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二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盗窃汽车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均予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牛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赃物豫x深蓝色广州本田飞度轿车或折价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

关于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张某乙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参与预谋,为实施作案,伙同李某购买了盗车工具;作案时,张某乙按照事先分工负责打开车门;盗窃得手后又伙同李某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与李某相互配合,显系主犯。一审法院鉴于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张某乙成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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