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黎族,文盲,住(略),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2)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长管火药枪装置在白沙县X镇牙围岭自家木薯地里狩猎。第二天上午10时许,七坊镇牙围三队妇女羊某骨干活回家途经被告人羊某某狩猎处,绊到装置在火药枪板机上的牵引线,引起枪响,火药枪的弹药击中了羊某骨左膝部。经法医鉴定,羊某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已为羊某骨支付了部份医药费37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羊某某上诉意见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下午六时许,上诉人羊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装置在自家木薯地里狩猎,第二天上午10时许,被害人羊某骨回家途经时被火药枪击中左膝部。经法医鉴定,羊某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
案发后,上诉人羊某某支付部份医药费37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羊某骨报案及陈述证实2002年7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途经羊某某家木薯地时被枪击伤左膝部,羊某某付370元医疗费;(2)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羊某某装置火药枪击伤羊某骨;(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羊某骨左膝部损伤为霰弹伤,属轻伤;(4)枪支鉴定书,羊某某非法持有的长管火药枪结构完整,具备射击能力;(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被告人羊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管规定而非法藏持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羊某某上诉称年老多病,量刑过重。但现有证据、证言、陈述及供述均证实因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致他人受伤,且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羊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