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民事带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询问有关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14日晚上十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猪头",龙新等人持刀到儋州市那大部队加油站时,遇到在该处准备加油的钟某某。"猪头"就说:"这个人跟我们争做汽油生意,上去打他。"然后,叶某某等人就持刀冲上去,将钟某某的头部,背腰部,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2年3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看到曾经与他有过矛盾的刘某某和王某甲乘坐摩托车路过他家往南丰方向时,叶某从家里拿了两把钩刀,并叫王某略与王某站(未找到该两人)骑车追赶,刘、王某人跳车逃跑至村里,叶某某与王某站追至,叶某刀砍中王某甲的头部一刀,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叶某某又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亦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06元。
被告人叶某某上诉主要内容为:①一审量刑畸重,要求改判;②民事判赔不公,不予接受。
经审理查明:二00二年三月十四日晚十时许,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在儋州那大部队加油站处持刀致钟某某轻伤;二00二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又伙同王某略、王某站持钩刀在南丰镇X村追砍王某甲、刘某某,其中叶某某砍中王某甲头部一刀造成王某伤、七级伤残。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钟某某、王某甲陈某的材料证实被叶某某持刀砍伤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乙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证实发案的地点和致伤的程度;上诉人叶某某多次笔录供认在卷。并经二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刀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其上诉要求改判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亦据理充足,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