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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九矿)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5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安九矿退还预付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九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九矿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开始购买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公司)的瓷砖,原告将预付款打入三香公司帐户后,三香公司开始发货。2008年8月三香公司突然停产,无法供货。截止2008年8月,三香公司共欠原告x.50元。由于三香公司无力退还原告预付款,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被告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陶瓷有限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三香公司与被告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原告x.5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的预付款,下欠x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系股东关系。

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三香公司欠原告王某某预付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且在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的预付款,下余x元预付款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的存在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九矿已向原告清偿了10%的预付款,由此说明被告已经认可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预付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安九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某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天安九矿对王某某持有的《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因该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三香公司的张×加上的欠款人员名单。1、该还款协议打印的内容没有欠款的具体数额,所欠人员数额、欠款总数额没有,且两排明细表中没有加盖天安九矿的公章,涂改后的地方也没有加盖天安九矿的公章。2、该还款协议中最后一句话“名单附后”应当是打印的明细单,而不是手写的。3、手写明细表没有加盖天安九矿的公章,对这个明细表天安九矿不予认可。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想写多少就写多少。二、天安九矿已履行了股东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它任何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三香公司系独立法人,王某某主张的欠款系三香公司所欠款项,应由三香公司负责偿还。2、三香公司是在2004年4月由天安九矿与陈××、黄××、彭××共同投资成立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天安九矿投资35万元。从法律上讲,对于三香公司的所有债务九矿公司只应在出资额的35%即35万元内承担有限责任。3、2009年5月3日,李××诉三香公司一案,新华区法院已强制执行了三香公司的股东九矿公司42万元,天安九矿已经超过股东应当承担的35万元的法定出资限额内的责任,天安九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4、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即2008年8月24日三香公司的会议纪要不存在,也没有形成会议纪要。三、王某某持有的《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是天安九矿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并不能由此认为三香公司的债务就全部由九矿公司承担。该欠款是三香公司所欠,不是天安九矿所欠,因王某某等人到市信访局上访,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天安九矿才违心的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天安九矿为了维护信访稳定的大局作出的承诺,并不能由此认为三香公司的债务就全部由天安九矿承担。四、王某某应当撤回对天安九矿的起诉,依法追加三香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为被告并承担本案所有债务。天安九矿只是三香公司的四个股东之一,天安九矿只能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三香公司的其他三个出资人的责任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不应当由天安九矿全部承担。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对三香公司的审计报告,以证明三香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应追加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持有的原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天安九矿)出具的承诺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天安九矿已偿还了部分货款,说明天安九矿对该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认可,对剩余货款天安九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香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出资不实与本案无关,现被上诉人是依据还款协议请求还款,并未要求三香公司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不应追加三香公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更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因三香公司无力偿还所欠王某某的货款,三香公司与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为天安九矿)于2008年8月28日为王某某出具了承诺还款协议,该承诺还款协议加盖了三香公司与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印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天安九矿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还款责任。天安九矿上诉称王某某持有的2008年8月28日《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是天安九矿在被胁迫下违心出具的理由,因天安九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天安九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的欠款名单及欠款数额虽然系手写的,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王某某书写,而是三香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核对账目后书写到还款协议上的,且天安九矿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支付王某某部分货款,足以说明天安九矿对王某某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且至今天安九矿也没有提供其它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天安九矿上诉称王某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九矿与三香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天安九矿要求追加原债务人三香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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