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XX,女。
委托代理人:高××,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
汪XX与×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XX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阚铁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宋丽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30日,汪XX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称,我于2006年9月5日、9月6日、9月20日分三次借给保险公司共计人民币12万元,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是其业务总监刘×,签订合同的地点是×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我到×支公司进行了必要的考察,看到在营业部的公示板上标明了业务总监刘×的照片,在刘的办公室也另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在我向这二位工作人员询问有关存款事宜时,她们说没有问题,所以,我才与其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却称其没有得到此款而拒绝还款,并称这是刘×的个人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刘×诈骗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刘×)伪造公章、借款合同进行诈骗财务归个人占用。其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刘×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在我公司不知情及未有发觉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并收取借款的行为过程中,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偿还义务。
汪XX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人寿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保险公司“万能帐户年存优点卓越财富万能型高利储蓄宣传单”、及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发放的公司工作人员名信片等证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申请注册的营业执照的法定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汪XX的证人佟×、杜×对上述问题在出庭作证时,作出证实,经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予以认定。
一审审理查明,1、2006年9月5日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外自称总监)刘×收取了汪XX12万元人民币的大额协议存款,并给汪XX出具了印有保险公司×支公司及刘×亲笔签名的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2、刘X收取汪XX的12万元存款占为己有,且下落不明。3、刘X已涉嫌犯罪。
一审认为,l、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刘X,尽管以公司的名义为完成存款利润,将汪XX的存款骗取后占为己有,其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是他向汪XX出具的印有保险公司新民支公司及由刘X本人亲自签名的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是真实的。仍然是一种办理业务的缔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问题》的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者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汪XX在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保险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所具备的要件。因此相对人一旦与代理人签订合同后,实施了存收款该代理行为即为有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刘X既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地区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第三条规定,即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因此,在履行该经济合同中所造成的后果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另据第五条第二款,即单位有过错,保险公司对下设分支机构在对外业务中,疏于管理、监督,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汪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汪XX存款12万元;二、保险公司3日内赔偿汪XX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6年9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实际支出费用2150元,共计人民币60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审查认为,汪XX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06年9月5日的“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落款处有“刘X”字样及“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印章。2006年12月14日,曹×(系吕×妻子,吕×系[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案被上诉人)向×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9日,×市公安局扣押“保险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一枚;同年12月20日,扣押“保险公司×支公司”印章一枚。2007年1月10日,×市公安局决定对刘X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现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真伪尚不确定,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待刑事诉讼终结后,汪XX再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汪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实际支出费用2150元,合计人民币6060元,退还被上诉人汪XX: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退还保险公司。
汪XX申请再审称,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刘X是保险公司下设机构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适用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第十一条的条件必须是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单纯的刑事犯罪。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刘X系我公司辽宁分公司新民营销部的保险代理人,并非营销部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的责任人员,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保险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存贷款业务,因此存贷款业务是刘X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刘X使用的公章是其私刻的,与我公司名头不一致,我公司与汪XX并无合同关系;4、本案在起诉之前,刘X涉嫌诈骗的案子已经新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定论。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X于2010年12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逮捕。
本院再审认为,汪XX以其与保险公司新民支公司签订的《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为据,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存款12万元及利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刘X个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保险公司与汪XX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刘X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员,其向汪XX出具的大额协议存款合同书,使汪XX有理由相信刘X的行为系代理保险公司行使的缔约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刘X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汪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7]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阚铁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洋(代)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