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20国道x+8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肺某、右侧血气胸、急性呼吸衰竭、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弃车逃跑。经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4月29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20国道x+800m处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外力作用致失血性休克、肺某、右侧血气胸、急性呼吸衰竭、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申某弃车逃跑。经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4月29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于2011年11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某,且在肇事后某车逃跑,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法庭上坦白、悔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某、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某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某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某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