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某书
[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某某务中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XX诉讼承担人):邹X。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发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发总公司。
申请再审人某某务中心与被申请人邹X、某某、某某发公司、某某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某,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邹XX诉讼承担人邹X以与某某务中心、某某、某某发公司、某某发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邹X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某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沈中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权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邹XX诉讼承担人邹X撤回原审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邹XX的诉讼承担人邹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某发公司、某某发总公司、某某务中心连带承担。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韩鹏
审判员王f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婷
本案裁某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某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某。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某。裁某准许的,应当同时裁某撤销原判决、裁某、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