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中牟县城一家担保公司认识了被害人白某,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以承包中牟县X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7日分两次从白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1万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和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甲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中牟县城一家担保公司认识了被害人白某,提出向白某借款,白某提出应有抵押担保,梁某甲便用伪造的其本家侄女梁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以承包中牟县X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7日分两次从白某处骗取现金共计11万某,所得款项用于赌博和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其供述,2010年7、8月份,其在一家担保公司认识了白某,他告诉其可以用房产证作抵押贷款,其就想办一个假的梁某乙的房产证作抵押骗白某得钱,借他11万某,这些钱其都拿着,一部分还账了,还有一部分赌博花完了。当庭供述,白某共给其两笔钱,一笔五万、一笔六万,直接打其卡上了,没有直接给梁某乙。
2、被害人白某陈述,去年9月23日下午,梁某甲去二汽家属院南院一个担保公司(是其一个朋友开的,现在不干了)那儿贷款,但没有贷成。梁某甲和其在担保公司门外说他有一套房子作为担保,想借其6万某钱,当时他就拿着一个房产证,其当时还看了,他说他就住在二汽家属院北区,当时就信以为真,想着有房产做担保借给他钱也没事,也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其三个在梁某乙的房子里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屋转让协议书。当时梁某乙和其签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收到条,梁某甲和其签的借款担保合同。当时他们就把房产证给其了,签好手续之后,其三人一起到建设路农业银行,其从农行卡上往梁某甲的卡上(这个卡的开户名叫梁某林,他说梁某林就是他)转账6万某。9月27日中午,梁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钱不够,还需借5万某。其怕梁某乙不知道,还特意给梁某乙打个电话,一点钟左右,其三人在建设路农业银行见面,其又从卡上往梁某甲的卡上打了五万某。当时就在银行内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借款担保合同,梁某乙打的收到条。
3、证人梁某乙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事实一致,并证实其只是担保人,并没有见这些钱和用这些钱。
4、证人万某证言,证明听说梁某甲借过白某的钱,详细情节不知道。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梁某甲只是承包中牟县X区部分门的安装。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伪造的盖有中牟县房产局章的牟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套。
7、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证明所扣押的房产证书非其单位发放,为假证。
8、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涉案房产,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略)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抵押贷款。
9、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
制假房产证人和孙志刚均未能找到。
10、借款担保合同两份,2011年9月24日、2010年9月27日有被告人梁某甲签名的从白某处借款6万某、5万某的借款合同两份。
11、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x的帐号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9月24日、2010年9月27日白某在该帐户分别有现金6万某、5万某的交易。
12、梁某乙的位于中牟县X区住宅楼X单位-X号的牟房权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一套,及对该小区X组。
该书证证明梁某乙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号与被告人梁某甲以借款为由抵押给白某的房产证号不同,且关于该房产的信息登记内容不同等。
13、郑州新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白某的身份证明。证明白某为该公司的总经理。
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梁某甲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没有从被害人处直接得到钱,只是从梁某乙处得到的房屋转让款,系诈骗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供述,证人梁某乙证言均证明被害人直接把钱给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并没有见到该笔钱,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害人分两次把钱打到自己的卡上,且有借款担保合同、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交易记录等证据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某以上、三万某至十万某以上、五十万某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