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振刚,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金时雨龙凤宝胶囊”是利用自主知识产权生产的,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二、上诉人没有在北京地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混淆了“行为地”与“侵权行为地”的概念;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所以,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审共同被告之一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兴门金象大药房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金时雨龙凤宝胶囊”。北京金象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被上诉人冉某某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