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永福县X村下岭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临桂县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何XX、李XX伙同秦龙生(另案处理)窜到永福县X村,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周永鹏种植在下岭屯桂花园中的l4株桂花树盗走。经鉴定,总价值237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8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1年6月1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李XX与同案犯秦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李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李XX与同案犯秦龙生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秦龙生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全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