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留马山村X组,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冯勇(已判刑)、苟红浩(已判刑)三人窜至汉台区X镇X路口,由冯勇、苟红浩负责望风、盘线,张某乙爬上电杆,剪断汉中电信公司所属的300对电缆线110余米(电线评估价值3278元)后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达3278元,数额较大,其作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冯勇(已判刑)、苟红浩(已判刑)在铺镇新星网吧玩耍后,因没有钱用,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实施盗窃作案,三人商量后窜至汉台区X镇X路口,由冯勇、苟红浩负责望风、盘线(将剪断的电线盘成一圈),被告人张某乙爬上电线杆,用自带的钳子剪断电信汉中分公司所属的300对电缆线110余米(属农村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278元),后三人将割盗的电缆线拉到汉台区X组机耕路上焚烧时,被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张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冯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苟红浩于2007年10月22日被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的110余米电缆线(已烧毁)及1400元赔偿款发还被害人汉中电信分公司。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007年8月10日汉中电信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属的位于铺镇X路口300对电缆线约110余米被盗。
2、证人曹强(男,汉中电信分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0日汉中电信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所属的位于铺镇X路口300对电缆线约110余米被盗
3、被告人冯勇、苟红浩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0日二被告人和被告人张某乙一起盗窃了位于铺镇X路口300对电缆线约110余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冯勇、苟红浩负责望风、盘线,张某乙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0日张某乙提议去偷电缆线,被告人冯勇、苟红浩表示同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冯勇、苟红浩负责望风、盘线,张某乙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10余米电缆线价值3278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
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的犯罪现场与勘查的现场一致。
8、领条。证明案发后汉中电信公司领回了被盗的300对约110米电缆线(已烧毁)及电缆损失款1400元。
9、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外逃。
10、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母亲韩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韩某某陪同被告人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13、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同案犯冯勇因盗窃罪已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苟红浩因盗窃罪被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一年。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冯勇、苟红浩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国家财产价值3278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属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外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