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现年35岁,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码(略),陕西省洋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货运司机,住(略)。2010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8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简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9月5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陕x号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褒河街至汉江机床厂路口(事发地x)处时,将倒在道路上的张菊侠(女,现年59岁,住汉中市X村X组X号,农民)碾压,至张菊侠当场死亡,任某认为碾压的是垃圾袋,未下车查看便驾车驶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中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侠系交通事故碾压造成上腔静脉根部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称以为碾压的是一个大垃圾袋。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任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因形迹可疑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的被害人因违反交通法规倒在公路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害人张菊侠(女,59岁,住汉中市X村X组X号,农民)与丈夫孙某某在褒河开发区卖橘子,晚上孙某某和张菊侠收拾完卖橘子的摊点,把没卖完的橘子装在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回家走,张菊侠两脚站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外的踏板上,双手扶在车厢两侧的护栏上,在行驶过程中被害人从三轮摩托车车上掉下来,倒在道路上,孙某某不知道,继续驾车向前行驶。晚上20时29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陕x号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和乘车人高某某同行,装载了15吨彭润土(该车核准载重量为8吨,于2010年10月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从洋县出发,晚上20时左右途经铺镇X镇新民寺转盘,走到316国道到崔家沟转盘向北往褒河方向行驶),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褒河街至汉江机床厂路口(事发地x)处时,误认为倒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张菊侠是一个大垃圾袋,被告人任某采取了制动和避让措施,但未避让开,从被害人张菊侠身上碾压过去,至张菊侠当场死亡,任某认为碾压的是垃圾袋,未下车查看便驾车驶离现场,向留坝县方向驶去。经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中被告人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侠系交通事故碾压造成上腔静脉根部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x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菊侠的家属孙某某、孙某、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的妻子王梅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孙某达成赔偿12万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已交本院财务室),被害人的家属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男,40岁,系被告人任某的同车人)。高某某证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驾驶陕x号货车到宝鸡拉煤,约他一起去。他们在洋县装了一车彭润土后于下午18时30分从洋县出发,晚上20时左右经过铺镇收费站,走到新民寺转盘右拐沿316国道行驶至崔家沟转盘,后往留坝县方向走。晚上2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褒河街X路上有个黑乎乎的物体,任某突然刹车并打方向,不知道是否压上了,感觉可能是后面的轮子压上了,后车开过去继续向前行驶,他和任某说是不是个大垃圾袋,任某说可能是。在继续行驶的路上走到山里面,任某接到一个司机的电话称褒河街上把人压死了。证实了任某驾驶车辆行经的路线及时间,晚上20时30分当车行驶至褒河街上车可能压上了一个大垃圾袋的物体。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男,18岁,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某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在褒河街汉江机床厂路X路东人行道上玩耍,看见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从地上倒着的一个人身上压过去了,大货车没减速就开走了。碾压的是一个女的,肇事的车是一辆兰色高某板三排轮子的货车,车上没有盖篷布,没有看见车牌号码。被害人在事发前和事发后都是平躺着的,事发后被害人的身体被车往前拖带了。事故发生后旁边摆摊的用凳子将事故现场两边挡住了。证明了2010年10月5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一辆兰色的大货车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再无其他车辆碾压。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女,41岁,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贾某某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她在褒河街上卖烧烤,听到旁边有人喊路上是谁,她老公刚往路上看是谁时,忽然有一辆由南向北开来的兰色大货车从路上的人身上压过去了,大货车没有停,继续朝北开跑了。因车速过快,没有看见车号。后她用凳子将事故现场两边挡住了。过来一会被害人的丈夫和儿媳妇就来了。被害人的儿媳妇报了警。肇事的车是高某板的,没有盖篷布,车的后轮子从被害人身上压过去的。没有其他车再压了。证明了证明了2010年10月5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一辆兰色的大货车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再无其他车辆碾压。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男,61岁,系被害人的丈夫)。证明2010年10月5日,孙某某与被害人张菊侠在褒河开发区卖橘子,晚上孙某某和张菊侠收拾完卖橘子的摊点,把没卖完的橘子装在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上,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回家走,张菊侠两脚站在三轮摩托车车厢外的踏板上,双手扶在车厢两侧的护栏上。当车右转到快下坡的地方,孙某某听见有人在叫他,他就停下车跑到现场看见躺在地上的人是她妻子张菊侠,同时听周某卖烧烤的人说是一辆兰色的大货车从她妻子身上压过去了。张菊侠是怎么到路面上的他不知道。证明了被害人在案发前站在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事实,及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害人发生了事故,听说是被兰色的大货车压了。
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女,现年29岁,系被害人的儿媳妇)。证明2010年10月5日她听说被害人出车祸了,被一辆兰色的货车压了。她立即赶到现场用手机报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男,37岁)。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20时50分左右他开车行至褒河街上时发现有人出车祸了。他于晚上21时50分给被告人任某打电话告诉任某了这一情况。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男,27岁)。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吕某某驾驶车号为陕x号货车(低速载货)于20时20分左右经过褒河街上时未发现路上有异常现象。
8、证人郭某丙的证言(男,51岁)。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20时30分左右郭某丙驾驶陕x号大客车行驶至褒河街上汉江机床厂路口时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了。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女,41岁,系证人高某某的妻子)。证明2010年10月5日晚18时30分左右,高某某和任某一起开车走了,听说是去宝鸡拉煤。高某某不会开车。
1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任某驾驶陕x号兰色大货车和高某某一起到宝鸡拉煤,在洋县装了15吨彭润土后于下午18时30分从洋县出发,晚上20时左右经过铺镇收费站,走到新民寺转盘右拐沿316国道行驶至崔家沟转盘,后往留坝县方向走。晚上2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褒河街X路上有个物体,任某突然刹车并打方向,但不知道是否避让过了,任某听乘车人高某某说好像是个大垃圾袋,后未停车查看,继续开车向留坝县方向行驶。
11、褒河德隆超市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2010年20时28分09秒,由南向北行驶从褒河街上行驶一辆白色小货车,白色小货车驶过6秒后,开来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站在一个人,三轮车驶去19秒后开来一辆兰色大货车,大货车过后23秒,开来一辆大轿车,再次期间南北无大货车通过。通过对小白货车和大轿车司机吕某某和郭某丙的调查,白色小货车司机讲述他行驶至事发地时未发现地上有尸体,大轿车司机行驶至事发地时,事故已经发生。根据两位司机的陈述,公安机关确定案发时间为20时29分许,并确定三轮车后面驶来的大货车为肇事车辆。经反复查看监控录像,确定有肇事嫌疑的兰色大货车是一辆三轴货车,高某板,两边装有射灯发亮,驾驶室右上边亮有示宽灯,左边不亮。根据上述特征,办案人员反复查看马道、铺镇收费站的监控录像,在马道收费站监控录像中发现晚上21时35分通过的一辆车符合以上特征,从铺镇收费站监控录像发现晚上19时59分27秒通过一辆符合以上特征的大货车,车号为陕x。
12、铺镇收费站、马道收费站监控录像复印件。证明2010年10月5日19时59分22秒,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陕x号兰色大货车经过铺镇收费站,21时35分48秒经过马道收费站。
13、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10月7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车辆行驶时间、路线进行了现场试行。从褒河镇事故发生地以每小时50至60公里的速度途径崔家沟转盘、老君镇X镇收费站,总用时28分钟。证明了任某驾驶的陕x号车辆从铺镇收费站到事故发生现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基本吻合。
14、辨认笔录。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某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证明被告人任某驾驶的陕x号兰色大货车为本案的肇事嫌疑车辆。
15、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陕x号兰色大货车转向、制动系统符合国家法定标准。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任某夜间驾车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周,行经集镇超速、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某二、四某、七十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菊侠无责任。
17、被害人张菊侠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根据张菊侠的尸体检验情况分析应属车辆碾压,致死者下身穿的裤腿撕裂,盆骨骨折、双下肢皮肤严重撕裂、肌肉撕裂分离、左下肢骨粉碎性骨折。车辆碾压过程中,死者躯体翻转,在翻转时造成左胸肋骨骨折及上腔静脉破裂。以上符合一次性碾压特征。张菊侠系交通事故碾压造成上腔静脉根部破裂出血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证实了被害人死亡系交通事故碾压所致。
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和乘车人高某某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地点。
1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达到了刑事责任某龄。
20、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人任某,任某具有驾驶货车的法定资格。
21、领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领到x元。
22、汉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的妻子王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孙某、孙某赔偿了12万元。
2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4、汉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任某经交警大队通知接受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了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夜间超速、超载驾驶陕x号兰色大货车,误认为倒在道路上的被害人张菊侠为大垃圾袋,因制动避让措施不当,将被害人碾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某二、四某的规定驾驶超载车辆,在夜间超速行驶,被告人主观上应当预见驾驶超载超速行驶可能发生造成驾乘人员伤亡的社会危害后果,但其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在客观方面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至被害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菊侠无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被害人因违反交通法规倒在公路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被汉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有作案嫌疑,对被告人进行多次讯问后,被告人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被动投案,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自首的规定条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因形迹可疑被讯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熊伟
人民陪审员:孙某中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二○一一年四某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