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x,汉族,湖南省XX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5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8日经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早华、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碧如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影剧院门口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贺某甲,贺某甲将一辆旧‘马路王’牌自行车作价50元交付给被告人明某冲抵毒资;
2、2011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在栗子湾的公厕门口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贺某甲,贺某甲将50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3、2011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明某在栗子湾公厕门口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贺某甲,贺某甲将100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4、2011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家中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曾某丙,曾某丙将43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5、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家中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曾某丙,曾某丙将50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6、2011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家中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朱某将一台‘天语C258型’黑色翻盖手机作价100元交付给被告人明某冲抵毒资;
7、2011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家门口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朱某将100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8、2011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明某在其家门口将约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朱某将35元毒资交付给被告人明某;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明某主动揭发其毒品来源上线,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上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立功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2、证人贺某甲、朱某、曾某乙证言;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以贩养吸,采取出售零包海洛因的方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明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但其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间量刑。
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且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明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八次共计2.7克,其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案件时获悉被告人明某贩卖毒品的情况,即将被告人明某传唤到案;经公安机关讯问后,被告人明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主动交待其手中的毒品海洛因是从汤某某处购买所得;2011年5月5日,洪江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明某提供的信息,用其手机给汤某某打电话,佯装购买毒品,后成功将汤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某告人明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在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某江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明某的住宅过道搜出一辆用于冲抵毒资的“马路王”牌自行车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3、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某立功情况说明,证明某告人明某于2011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汤某某抓获归案,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4、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照片,证明某实如下:①被告人明某指认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场所,即怀化市X区栗子湾公共厕所、影剧院门口、煤炭坡X号;②被告人明某与贺某甲指认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及贺某甲向被告人明某购买毒品冲抵毒资的“马路王”牌自行车;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及被告人明某的当庭供述,证明某实如下:①被告人明某使用x的手机号码与汤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②贺某甲、曾某丙、朱某从被告人明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均通过x的手机号码与被告人明某联系;
6.证人朱某、曾某丙、贺某丁证言,证明某告人明某向其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7、证人曾某丙、贺某甲、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某某、贺某甲、朱某辨认出被告人明某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的事实;
8、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某告人明某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贺某甲共计1克、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某丙共计0.5克、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朱某共计1.2克的事实;
9、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告人明某多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10、物证:“马路王”牌自行车一辆,是贺某甲从被告人明某处购买毒品冲抵毒资的赃物;
11、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某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向汤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汤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犯贩卖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马路王”牌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基林
审判员李早华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蒋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