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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x昌河厢式货车由固始县城关至本县X乡,当刘某车沿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乡X组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上相对方向步行的杨集乡X村民吴留华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时,又将路边工地上的电线杆撞倒。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留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x昌河厢式货车由固始县城关至本县X乡,当刘某某驾车沿杨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集乡X组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在道路上相对方向步行的杨集乡X村民吴留华撞倒致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时,又将路边工地上段茂友架设的电线杆撞倒,并致电杆附属设施受损。经当地村民报案,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留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刘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吴留华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吴留华的家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人还赔偿段茂友电杆及其附属设施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祁××、乔××证言证实其乘座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昌河车在杨新路X路段时,先听嘭的一声,车前挡风玻璃破了。刘某某没有停车。没走多远,车又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后刘某某被后来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了。祁××证言还证实在听到嘭的一声之前,其看见路面有一个人,手里好象扛着个锹一样的东西。听到响声以后,其以为迎到那个人扛的东西了。车过去以后,其回头看,但黑得很,什么也没看见。刘某某开车没有停,一直往南去;3、证人谢××、陈×证言证实,其发现邻居吴留华死在路边的事实。谢××证言还证实孙保珍用手机报警的事实;4、证人吴×证言证实其是吴留华的儿子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鉴定证实吴留华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8、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S-x昌河厢式货车行驶至杨集乡X组路段,将步行的吴留华撞死后驾车逃逸。前行5公里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撞致一路边树上。固始县交警大队先接到后起交通事故报警,在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又接到第一起事故报警,遂又赴第一现场。在第一现场提取了散落的保险杠碎片。此后又在第二现场附近一民房角落处找到豫S-x车前保险杠。经对比,痕迹相吻合。遂将刘某某传唤至固始县交警大队。经询问,刘某某交待了肇事逃逸经过;9、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10、车辆检验比对笔录证实:2009年11月16日21时30分许,固始县交警大队对分别遗留在杨新路与312国道交叉口事故现场的豫S-x号牌的车前塑料保险杠及杨新路杨集乡X组事故现场的保险杠碎片进行检验比对,该两起事故现场遗留的均为银灰色塑料车前保险杠,且颜色质地相一致,断口处相吻合;11、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2、受案登记表证实孙保珍用手机报警的事实;13、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刘某某系有证驾驶;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耀洲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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