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现年40岁。
被告胡某乙,男,汉族,现年44岁。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陶某某、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陶某某借我现金x元,由我同村的被告胡某乙承诺当担保人,保证被告陶某某能及时还款,但该款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原告胡某甲给被告陶某某借款x元,被告胡某乙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底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陶某某未能按时清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陶某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某甲向被告陶某某提供借款,被告陶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偿还原告胡某甲借款本金x元,于2010年7月30日前给付5000元,剩余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院专递资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德
2010年3月29日
书记员宋子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