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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洪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郭某斌,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某之妻。

上诉人洪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5日19时30分,被告洪某驾驶川x号轿车由平利县长沙铺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400M处,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罗某驾驶的助力车(后座载杨某、罗某宁)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罗某、杨某被当即送往平利县医院治疗,经诊断罗某为:1、左侧髋臼骨折;2、右肘后皮肤擦伤。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8279.52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8月24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某、洪某负同等责任。2010年11月2日经安康金州法学会法医学鉴定罗某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杨某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50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4834.02元。罗某2010年11月3日在平利县城关江鑫摩托车修理部估计修理费2145元。

原审认为,被告洪某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原告罗某驾驶的助力车未观察路况确保安全行车,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某与原告罗某同等责任。原告因受伤形成的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机动车未投强制保险,应按照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杨某提出被告赔偿营养费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助力车修理费系估算,并没有将其车修理,以此票要求被告赔偿不切合实际,待其修理费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原告罗某住院费8279.52元、误某6474元、护理费2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小计x.52元;杨某住院费1500元、误某830元、护理费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小计3340.02元。由被告洪某赔偿二原告罗某、杨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二原告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合计由被告赔偿x元。2、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463.52元、鉴定费750元,按同等责任由原、被告承担,由被告洪某赔偿606.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一、二项合计x.7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4834.02元,被告洪某还应赔偿x.74元,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洪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本次事故是罗某违章、违法驾驶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某、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辆,被上诉人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且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上诉人书面申请,对罗某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洪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罗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洪某上诉认为罗某违章、违法驾驶,且未购买交强险,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理由予以驳回。另审查,原审判决对罗某、杨某的损失计算合理,洪某认为损失计算错误某理由,不予采信。洪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对罗某的伤残鉴定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罗某伤残等级是否成立的事实,故对洪某申请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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