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简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
委托代理人:刘X1。
委托代理人:王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祁XX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X人民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原告丈夫之兄王XX代表原告及原告的四女一子与XX市X村委会签订了6.29亩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村西一块土地面积为3.83亩,四至为东付XX、西XX、南刘XX、北刘XX。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该合同签订后,经XX市公证处予以公证。19XX年X月X日王XX病故,经XX村委会决定将原承包合同户主变更为原告祁XX。王XX顺病故后,由于原告体弱、子女年幼无力耕种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故原告找到当时任村委会会计的辛XX,请求帮忙将其家庭承包村西3.83亩土地叫人无偿代耕,同时该土地相关权利、义务也由代耕人享受。经辛XX介绍,被告刘XX耕种至今,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未变更。被告刘XX耕地期间,在该土地大量种植了绿化树苗,现可以出售,但至今未全部售出。被告刘XX主张,其现耕种的这3.83亩土地,系转让所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王XX系原告丈夫之兄,终身未娶,一直和原告一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一份,本院对辛XX调查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原告之兄王XX代表原告及原告子女与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XX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作为家庭成员的王XX死亡后,因原告能力有限,子女幼小的情况下原告将家庭承包的村西3.83亩土地交由被告刘XX耕种,属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此行为并未改变该土地的承包人。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供家庭共同耕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刘XX在耕种该土地期间,在地上种植了绿化树苗,现已到出售期,为避免给被告造成损失,应给被告合理清理期间将树苗售出。考虑到市场情况及各种综合因素,期限以两年为宜。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地块是其转让所得,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本院不应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六条第某项、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刘XX于20XX年X月X日前将原告祁XX有承包经营权的3.83亩土地返还祁XX,并将该地块上的地上物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刘XX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XX年被上诉人因没有能力耕种王XX名下承包的3.83亩土地,通过村委会会计辛XX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耕种至今。该地转让后,村委会将这块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缴纳承包费。2008年按国家政策上诉人不再交承包费,而享受政府农业补贴,这块土地的农业补贴一直发放给上诉人。在上诉人耕种了11年后,被上诉人见国家政策优惠农业,就提出其对争议的土地拥有经营权。现上诉人耕种该土地11年的事实及村委会将该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前期缴纳承包费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经营权。二、本案实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祁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对王XX名下承包的3.8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虽然耕种了该地11年,但其未依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程序,即使村委会将该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因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依法应属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盖秀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