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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居住在汉滨区X组的唐某于2005年2月16日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即到周某娘家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在小孩出生后不久,唐某与周某及其父母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不断升级恶化,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并未得到缓解。在小孩满月后不久,唐某将小孩送至其父母家,从此小孩一直跟随唐某的父母亲生活并由其二人照管。同年10月,周某离家去广州东莞打工,至2008年10月回到安康,此后又相继在安康城区打工,并未回家与唐某一起共同生活,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周某又去外地打工,唐某于同年12月26日回家后因见房门紧锁并将其撬开,为此又与周某的父母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其父母与岳父母发生打架,后经当地村组干部到场将双方制止。2009年1月31日,周某的父母便离家到安康城区打工谋生。周某于同年5月回到安康并在城区租房居住,并于同年6月1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唐某结婚后,唐某即居住在周某父母家,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生育小孩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从2006年10月至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在一起生活。在本院2008年1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和弥合,加之双方父母之间矛盾不断加剧,进而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已无重新和好共同生活的基础和条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鉴于小孩唐某已长期跟随唐某的父母亲生活并一直由其二人照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农村传统习俗的角度考虑,小孩可由唐某抚养,周某应当支付小孩适当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周某自愿放弃对婚后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唐某对婚前周某父母所建房屋给予过经济帮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产权是共同共有,其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唐某作为上门女婿,对周某家庭建设有一定贡献,离婚后回家居住存在一定的困难,周某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某要求与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唐某由唐某抚养教育,周某从判决生效之次月开始,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周某享有探望权,唐某应该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拦;三、婚后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木质沙发一套及玻璃茶几一个归唐某所有;四、周某一次性给付唐某经济帮助费x元(含唐某邮寄款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现住三间一层房屋系当事人及有关案外人的共同财产,由有关权利人另案处理;2、离婚后上诉人带着小孩,无处居住,生活困难,要求享有该房屋居住权;3、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7800元;4、一审遗漏婚后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

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唐某与周某对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及处理子女抚养无异议。唐某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居住权,其子唐某一直在其父母家生活,唐某离婚后回家居住有困难,一审已酌定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周某及其父母因与唐某矛盾激烈在外租房居住,基于维护老年人权益,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男到女家生活,现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不合情理,且事实依据不充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称一审遗漏了婚后财产,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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