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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以下简称中储仓库)因与上诉人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玲,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以下简称中储仓库)因与上诉人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储仓库及上诉人范某均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仓库的委托代理人何江涛,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玲、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中储仓库、范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中储仓库租赁范某位于薛岗村X路的厂院,该厂院包括库房2300平方米,办公面积580平方米及院内场地,租金为第一年度21.5万元。第二年度起租金为21.8万元/年;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半年租赁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租金每四年递增一次,递增金额为1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0日到2020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中储仓库向范某支付当年度租金,范某将该厂院交给中储仓库使用。2008年12月30日,中储仓库、范某又签一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3月10日起租金在原基础上每年增加3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同原租赁协议。2009年3月3日,中储仓库向范某支付了2009年3月10日到2009年9月9日的租金12万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12月8日,中储仓库将其租赁范某的厂院的一部分分别出租给了案外人,2009年初范某在该厂院内场地上增建厂房。范某称2009年6月10日向中储仓库发出催要租金通知,要求中储仓库交付尚欠的2009年3月10日到9月9日租金4000元,及新增厂房600平方米的2009年5月10日到9月10日的租金x元。2009年6月17日中储仓库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范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寨分公司是一个实体两个牌子。案件上诉期间,当事人申某调取证据,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关于有关协查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和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连霍高速以北、江山路以西、京广铁路以东、规划的滨河路以南区X区,但在郑州市X区规划建设用地范某之外,属规划防护绿地,该区域内的建筑未在我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租赁给中储仓库使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中储仓库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协议无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储仓库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范某的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中储仓库以范某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周边环境协调义务为由,称双方合同已解除,要求范某返还已交的“租金”5.7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储仓库称范某的添建房屋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范某赔偿损失2.1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X镇规划区X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与范某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储仓库负担1550元,范某负担200元。

上诉人中储仓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储仓库其他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因范某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厂院系违章建筑,中储仓库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及中储仓库与客户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无效,造成客户在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全部撤离,并向中储仓库进行索赔且中储仓库无法将厂院再次租出,相关损失巨大。客户已在2009年4月底陆续撤离该厂院,中储仓库也随即撤出不再使用。中储仓库并于2009年6月17日、18日通过口头、书某、短信三种方式向范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向管理人交还所有钥匙并立即起诉至法院。范某存在过错,中储仓库要求退还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9日的预付租金5.7万元并要求赔偿2.1万元损失的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储仓库负担1550元,范某负担200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范某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租赁给中储仓库使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说明范某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但一审判决作此分担,不但自相矛盾,而且显失公平,应由范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中储仓库要求退还预付租金5.7万元及赔偿损失2.1万元的诉请,并由范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范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作为处理本案的关于所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不适用此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对法律的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及建筑的性质认定错误,这是对诉讼标的物的认定事实错误。3、由于双方自愿签订此租赁合同,所以应当对案件适用《合同法》,并判决合同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案件依法适用法律,依照民事主体双方合法自愿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适用《合同法》,判决范某与中储仓库的租赁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一项,改判案件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储仓库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是自愿签订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范某出租的房屋系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其租赁给中储仓库使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范某请求与中储仓库的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储仓库上诉要求退还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9月9日的预付租金5.7万元并要求赔偿2.1万元损失的请求,理由也不成立,因为中储仓库起诉范某时是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在未得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后因范某出租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此时双方应互相返还,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在2011年1月21日判决合同无效前,中储仓库从2009年9月9日之后未再交纳租金,中储仓库不存在多付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中储仓库负担1550元,范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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