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旭,襄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忧虑,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的〔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旭,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忧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10月9日,潘某、吴军与吴付田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潘某、吴军将团山车间工程承包某吴付田施工,承包某质为包某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全;承包某围:整个工程,按照潘某、吴军设计图纸内容施工;工程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为:大车间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付(副)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65元;施工方(吴付田方)材料进场,潘某、吴军支付总造价的50%,屋架焊好支付45%,保留5%保证金;开竣工时间:吴付田于2008年10月9日开工,2008年11月9日竣工;质量与安全施工:按图纸要求施工,随时接受潘某、吴军检查,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则返工重做,以达到合格标准。2、2008年12月13日,吴付田与潘某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某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某为潘某,承包某为吴付田;工程名称为:襄樊继超调味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为:襄樊市X区X路(科技工程技工学校对面);建筑面积:约1652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檐高小于等于6.5米;工程内容:主要项目有基础垫层、杯口基础、砖混砌体(红标砖实砌240外墙体)、增设两道(档)27.7m【高】(长)×4m【高】的240内墙并粉刷(实【卧】砌1.2m高)(注:此两道内墙材料砖由潘某提供)、砼圈梁(含地梁共三道)、砼地坪厚大于等于x(含散水、坡道)、内外墙装饰(外墙面乳胶漆、内墙面仿瓷涂料)、金属结构(含预埋铁件、门式钢架[H钢立柱/梁/屋架等]、C形檩条、彩钢板屋面和卷闸门[尺寸3600×4200(mm)共五樘]、塑钢窗[3000×2100(mm)共六樘]、车间内给排水管沟和雨水管路等(电路及电器安装除外);实行包某包某、包某作、包某装、包某料运输方式,严格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合同还约定了钢构材质的要求、型号及规格;开工日期为:暂定200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单价(商定价)为每平方米360元(人民币),按实际测算面积(数)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潘某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剩余的工程款(即总造价的50%)在两年时间内逐次付清;变更项目及施工图纸外的新增工程量按实另增另计(以潘某送达的变更单或签字为准);协议还约定了质量保修、违约责任。2008年12月8日,吴付田与潘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继超调味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竣工后工程款结付补充条款的函》,该函内容为:“继超调味品公司,并潘某总经理:关于继超公司调味品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竣工的工程款结付的内容‘襄樊继超调味品公司钢结构厂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已作了表述,并得到甲、乙双方的首肯。但事后乙方考虑到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入施工阶段,各项工作将纷至沓来,凭少数人之力将无法应对,因此为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责权清晰,工作效率非常重要,所以,乙方指定刘随全为工程竣工后工程款的结算人,除刘随全之外,甲方不得向任何人结付工程款,如果甲方分期或一次性的将工程款付给了刘随全之外的其他人,刘随全将通过合法的途径继续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总价款。为了乙方的工作顺利开展,希望甲方给以配合。此函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以上函文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分别留案备查。(注: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项。)”潘某、吴付田分别在该函的甲方、乙方处签字。3、2009年3月18日,吴付田与潘某又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潘某,乙方吴付田;潘某将位于襄樊市X路X路口的别墅型办公楼及院内厂房钢屋架和土建、门窗安装、防水、水电、内外墙涂料、室内上下水通气管道等工程发包某吴付田承建;承包某式为:包某工、包某料、包某械、包某期、包某、包某收合格。合同工期为:开工日定于2009年3月18日,工期暂定为60个日历天,下雨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顺延。(甲方可延长工期10天,每超出一天,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八百元整,办公楼延长30天)。乙方进入工地时向甲方交八万元保证金;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达到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标准;工程造价:别墅型办公楼建筑面积877.26平方米,单价660元每平方米,合计x.6元;院内厂房建筑面积大约2500平方米,单价370元每平方米,合计x元;工程款的支付:别墅、厂房完工后验收完毕,甲方退乙方八万元保证金;整个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完毕,付总造价的50%;2010年6月1日前付总造价的25%,剩余款最迟到2011年6月1日全部付清。4、上述合同签订后,吴付田即进行了部分施工,别墅型办公楼未开工。吴付田与潘某就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在施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与结算手续。潘某称吴付田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报其验收直至结算。郝某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潘某陆续、多次向吴付田支付工程款。潘某称其已向吴付田支付工程款(含借款、代付)(略)元,郝某仅认可工程款(略)元。5、庭审中,潘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2009年4月28日其与潘某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收条,协议主要约定:发包某潘某,承包某潘某义;工程地点:襄樊市X路X路口;工程内容:院内厂房、钢屋架、凛(檩)条、彩瓦、门窗、门窗安装、内外墙涂料、室内地面18cm厚、室内上下水等施工;承包某式为:包某工、包某械、包某期、包某、包某收。合同工期为:开工日定于2009年5月6日,工期暂定为50个工作日,下雨及不可抗拒的因素顺延。工程造价:院内厂房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80元,工程总造价合计x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潘某称就该工程其已向潘某义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6、2010年5月30日,吴付田与郝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转让人吴付田与潘某、吴军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与潘某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某同、与潘某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襄樊市X路X路口),转让人吴付田与受让人郝某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人吴付田将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郝某。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2010年6月30日,郝某向潘某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书,将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告知潘某。
原审法院认为,吴付田与潘某之间就工程施工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且潘某辩称吴付田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其后续工程由潘某与他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才继续施工完毕,并提供了相关的施工合同及付款收据。对此,因郝某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认定为全部竣工。从本案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工程协议书》未约定建筑施工面积,《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承包某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最迟支付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最迟支付期限为2011年6月1日;本案的债权因工程未全部竣工、施工双方未办理结算手续而无法确定,且在郝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期,故本案的工程未经结算,债权尚未确定,郝某尚不具备向潘某主张债权的条件。再则,本案权利转让人吴付田与潘某签订的三份建筑施工合同,因施工人吴付田无相应施工资质,该三份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权利转让行为自然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郝某负担。
上诉人郝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的原审请求进行审理,没有作出客观的事实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权利的转移不以合同是否进行结算为基础,而原审法院坚持一个法律没有规定的观点,即合同权利的转移以合同结算清楚为基础,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上诉人郝某所受让的债权是潘某与吴付田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约定的价款在扣除吴付田认可已收到的(略)元工程款后的剩余款项,且郝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告知了债务人潘某,该转让已经对潘某发生效力。故此,郝某作为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潘某主张权利。但是由于上诉人郝某主张的债权数额只是其与吴付田对账的结果,并未得到被上诉人潘某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潘某对债权让与人吴付田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债权受让人郝某行使。对此,被上诉人潘某提交了吴付田出具的借款条据、代吴付田垫付的材料款凭证以及潘某与他人签订的诉争工程后续施工合同和付款收据,上述证据所涉及款项已超出吴付田与潘某所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而上诉人郝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郝某请求被上诉人潘某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7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曾群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