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闫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至2007年3月1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18日被告闫某甲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10.95‰,展期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219元,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余款x元及利息。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闫某甲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3、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1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1日,被告闫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至2007年3月1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18日被告闫某甲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展期利率为10.95‰。展期到期后,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219元,将利息清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余款x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通知,同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闫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闫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按合同利率执行);
二、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被告闫某乙、陶某某、闫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