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州,郑州市X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洲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结婚几天后即出去上班,到2010年春节前回过被告家几次,每次4、5天。2010年春节当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并赔偿被告因结婚造成的损失。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于2009年9月30日晚,原告向被告要x元,被告没有给,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共给付原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结婚几天后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2010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分两次给付原告彩礼8800元和x元,共计x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王牌74厘米彩电一台,原告有摩托车发票。被告在庭审中称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王牌74厘米彩电一台都是婚前被告出资购买,除了摩托车其它发票被告都有,以上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本院告知原、被告于庭审结束后3日内将发票提交到法庭,但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保修卡一份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在结婚几天后即外出工作,很少回家。2010年春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短暂,原告应当适当返还被告彩礼。原告认可收到x元彩礼,另外x元彩礼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原告返还彩礼x元较为合适。原告称收到彩礼后向被告回礼6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称的财产: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王牌74厘米彩电一台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系一方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放弃财产,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木床一张、衣柜一个、王牌七十四厘米彩电一台均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鹏
审判员赵某英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