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中医院,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宝丰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志,被告宝丰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王某因患急性阑尾炎入住宝丰县中医院就诊,宝丰县中医院为原告行阑尾切除术,术后仍感觉腹部疼痛。2011年2月3日,王某从宝丰县中医院出院。2011年2月4日,王某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4日,被诊断为阑尾炎手术后切口感染。宝丰县中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给王某的身体造成了损害,请求宝丰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988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x.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某,宝丰县中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宝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宝丰县中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宝丰县中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宝丰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宝丰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42页,证明宝丰县中医院在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宝丰县中医院对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某对宝丰县中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和宝丰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7日,王某因患急性阑尾炎入住宝丰县中医院就诊,宝丰县中医院拟为王某行阑尾切除术,术前被告宝丰县中医院告知王某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切口腹腔感染、切口感染、术后症状不能缓解等意外,经王某及其家属同意后,宝丰县中医院为王某行阑尾切除术。2011年2月3日,王某出现右下腹疼痛症状,宝丰县中医院建议王某转院治疗,进一步确定是否为回盲部肿瘤。2011年2月3日,王某支付医疗费3901.73元后从宝丰县中医院出院。。2011年2月4日,王某转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4日,被诊断为阑尾炎手术后切口感染,王某支付医疗费x.8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宝丰县中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宝丰县中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但宝丰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供的病历显示术前已经告知王某可能在阑尾切除术中和术后出现切口腹腔感染、切口感染等意外,经王某及其家属同意后,宝丰县中医院才为王某行阑尾切除术。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宝丰县中医院在对其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要求宝丰县中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