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70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谭某,女,72岁,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年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2年元旦结婚,婚后于1963年生育长子,取名高某;1964年生育长女,取名高某;1969年生育二女,取名高某;1977年生育小女高某。四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和,1995年9月7日双方经(略)X镇人民政府民政室协议离婚,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现感情已彻底破裂。2011年11月15日原告高某顺诉至本院。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镇X路X号房屋一栋的使用权、收益权。每年的房屋租金计有三万元左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被告的孙子高某)。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自愿从现住房屋即(略)X镇X路X号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
三、原、被告现有房屋租金收入,被告谭某每年给原告高某分割人民币10,000元(每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年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景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