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靳某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有期徒刑五年;对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上诉称:1、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予认定。2、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2009年上诉人为墓园购买了两只藏獒,所用资金是受贿款,应依法扣减。3、上诉人符合缓刑条件,应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刘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兴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