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任某某,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原审被告人许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丙伙同许某、许某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随意殴打白某甲、牛某乙。经鉴定白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牛某乙头皮挫伤、皮下血肿属轻微伤。另查明,白某甲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654.2元;牛某乙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760.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甲、牛某乙陈述,证人白某丁、牛某戊、白某己、白某庚、白某辛、马某某、刘某某、许某壬、梁某某证言,被告人许某丙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伤情、伤残鉴定结论,被害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许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牛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白某甲、牛某乙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许某丙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低。
上诉人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许某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许某丙辩称打架原因是因牛某乙等人因子女离婚纠纷,对许某壬进行辱骂引发。此情节仅来源于许某章证言,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该情况也不能成为被告人一方多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理由,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上诉人许某丙组织并积极参与殴打白某甲、牛某癸等人,有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人白某己、白某辛、马某某、刘某某、白某庚等人证言予以证实。综上不能认定许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法院结合其犯罪情节、性质及犯罪后果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以及上诉人白某甲、牛某乙所持对被告人许某丙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白某甲、牛某乙所持原判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据二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结论及医疗费用票据,依法合理确定对其二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该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甲、牛某乙及上诉人许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