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民(1)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男,汉族,现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苗族,无业,现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孙××,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苗××于2011年3月18日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0元,由上诉人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