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0年2月9日,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将本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被告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间,被告人关某乙犯抢劫罪被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而对涉及该案的关某甲(即本案被害人)未追究刑事责任怀恨在心。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关某乙窜到莆田市X镇园顶被害人关某甲家中,持刀追砍被害人关某甲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关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3月19日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住院治疗8天,同年3月26日出院。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14.2元、护理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某(酌定)1748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85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证人关某丙、关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乙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关某乙实施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78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关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赔偿款人民币7850.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健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