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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屈某,上诉某冯某义、陈某与被上诉某冯某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某(原审被告)冯某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某(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某(原审被告)冯某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某屈某,上诉某冯某义、陈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厚在本村建沙石料厂,将洗沙用的台子工程发包给冯某义和陈某,约定按方量计算,每方按55元计算工资。被告冯某义和陈某又雇请原告等6人与被告冯某义和陈某一同干活。2009年7月3日在拆壳子板时,原告从施工6米高的台子上掉下来摔伤,被告冯某厚叫人把原告送到神河卫生院诊治后,叫原告在家休养。2009年7月8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呈楔状改变,建议CT复查。同日原告到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胸12水平椎管略狭窄;2、胸腰椎骨质增生;3、胸11-12椎间盘变性。2009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开支检查费398.4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因疗伤、诉某、鉴定开支交通费102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以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主要诊断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84.01元,合疗补2873.14元。2009年9月4日原告在神河镇丰顺义诊所购药开支101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义和陈某雇请原告屈某在被告冯某厚沙石料厂干活受伤,被告冯某义和陈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厚作为发包人知道被告冯某义和陈某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冯某义和陈某,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拆壳子板时未注意安全生产致其摔伤,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义务。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以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为主要诊断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84.01元与原告2009年7月3日受伤无因果关系,其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9月4日原告在神河镇丰顺义诊所购药开支101元属于私自购药,其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398.40元、误工费5750元(5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3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x.40元的80%计x.72元,被告冯某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宣判后,屈某不服上诉某为,本人与冯某义、陈某都是被冯某厚雇用打工,原判认定本人与冯某义、陈某雇佣不符合事实;原判未认定本人医治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5384.01元医疗费有误,此伤就是当时做工时受伤,有冯某义、陈某目击;本人受伤是雇主冯某厚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本人无过错,原判由本人呢承担20%的自赔有误,诉某二审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某求。冯某义、陈某二人上诉某同认为:我们与其他人共同为冯某厚打工,同工同酬,与屈某不是雇佣关系,而与冯某厚是真正的雇佣关系,原判认定我们雇佣屈某有悖,诉某依法改判支持二人诉某。冯某厚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冯某厚自认是雇冯某义和陈某为其完成砌洗沙台子工程,报酬以每平方55元方量计算。冯某义和陈某遂叫屈某与其他五人共同施工,并八人之间同工同酬。屈某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伤,是事故当天摔伤,被冯某义、陈某目击证实。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冯某义、陈某、屈某当庭陈某共同认可,冯某厚抗辩有异,但无反驳证据否定。故对屈某和冯某义、陈某提交的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义、陈某、屈某等八人按冯某厚的要求和指示,以每立方55元价格结算,不具备独立完成的特征,原判认定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判认定冯某义、陈某是雇主判由其承担雇主责任有误,应予撤销,应改判由冯某厚承担主要责任。冯某义、陈某此条上诉某由成立,对其不承担赔偿雇主的责任的诉某应予支持。屈某的左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伤,虽缺医院诊断证明,但有冯某义、陈某当庭陈某印证,冯某厚辩称诊断证明被同合伙人丢失,亦未补正其抗辩理由,故原判以屈某主张此伤医疗费证据不足未予确认有误,应当认定冯某义、陈某当场目击证言有效。对屈某此项诉某应予支持。原判认定屈某在拆壳子板时未注意安全义务,因不存在屈某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故不存在减免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判判由屈某自赔有误,应当撤销原判此项,予以改判由冯某厚承担全责。亦由此对屈某此项诉某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屈某的医疗费2909.27元(5384.01-2873.14+398.4)、误工费5750元(50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3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x.27元,由冯某厚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冯某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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