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炎豪,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5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荆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晚,原告和褚夫江(已作为另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入住郑州市X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2009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褚夫江洗浴后开电脑,用手摁电脑的主机开关后,该公寓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及褚夫江二人遭受人身损害并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9天,2009年9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0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烧伤(烧伤面积为49%),吸入性损伤(轻度),爆震伤,右小指外伤,烧伤后瘢痕增生,出院医嘱要求保持初愈合创面清洁,避免摩擦起水泡,再现创面,面部创伤,一年内避免强光照射,创面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瘢痕增生及挛缩畸形,定期复诊,一月一次,随诊三年,指导康复。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
另查明,郑州市X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被告李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房屋租赁。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9000元。
再查明,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是郑州市X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于2009年8月18日抽调河南省燃气行业有关专家组成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技术鉴定分析。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燃气管理处做出郑燃管[2009]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结论为:该户室内爆炸事故,原因为该户灶前阀未关闭或关闭不严,导致燃气泄漏,遇明火或电火花发生爆炸。2009年9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按照郑州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样品,做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送交的样品中检出天然气燃烧残留物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住宿经营活动,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入住郑州市X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后,该户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寓内房屋的灶台损坏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天然气管道和灶台之间连接的软管拔掉,使天然气管道的排气口裸露,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该户天然气灶具暂不能使用,阀门应置于关闭位置”,即不能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市X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严格依照法律及供用气合同规定,对业主进行安全供气,履行了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所以,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现场天然气管道气密性完好,灶前阀门处于完全关闭状态,一台双眼灶左侧阀门在开启状态且经专家组试验、分析后认定该户天然气管道不存在泄漏现象,而按照天然气的属性,在密闭的空间内,如果天然气的充气密度不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没有发生爆炸的可能性,结合本案原告与褚夫江入住该户直到发生爆炸的期间未曾有他人进入该户,所以,此期间阀门是否曾被打开,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未曾扳动灶前阀,故原告对形成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并因此而减轻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发生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客观上失去对该房屋的管理权,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4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某x元/年(2008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0.5年=x.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1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为10元/天×39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68元/月×2月/人×2人=8272元,该院认为,原告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一人,护理费应为x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39天/人×1人=184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08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损失,医疗费为x.04元、误某x.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84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5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46元,结合本案原告伤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综合全案案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该院确定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7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77元;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x.62元;被告李某无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计x.1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7元。并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x.77元。二、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62元。并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总计x.62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80元(原告申请缓缴上述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于执行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居民用户户内管道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品,不存在高度危险。天然气的主要成份为甲烷,甲烷虽然属于易某气体,但是低压气态的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品,不具有高度危险性。该事故中,被上诉人户内的燃气设施属于民用燃气设施,天然气压力在O.3Mpa以下,且在密闭的管道中,不存在高度危险,不应认定为高度危险。2、上诉人没有进行作业行为。所谓“作业”理解应是正在进行,比如架设高压电线、燃气管道带压焊接、改动或燃气设施等,事故发生前及发生时,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作业。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存在不当操作行为,存在作业行为。根据测算,该户天然气泄露时间约在62分钟至293分钟之间。在天然气泄露时间段内,即事故发生前的1小时至5小时内,房间内只有刘某及褚夫江二人,该房间和燃气设施在该二人的实际掌控下,灶具阀门打开后未关闭灶前阀或关闭不严,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存在过错。因此,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胶管拨掉而未能及时重新连接和刘某及褚夫江打开灶具阀门未关闭,这些作业行为导致了天然气泄露,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占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3、房主李某擅自改变用气性质又未尽到管理责任。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首先,李某将住宅房产及燃气设施租赁给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经营性(商业)用途,并未通知上诉人,属于擅自改变用气性质;其次,李某在将燃气设施交给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时,有义务及时告知承租人或其他住客安全用气常识,未尽义务。第三、李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对出租设施应承担及时维修、维护的责任,对于瑞祥公寓工作人员拨掉胶管的行为,李某未能及时发现整改。因此,房主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对高度危险的判断不正确,将经营者与作业人混淆,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本案中,居户内管道内的低压天然气,不能构成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因此,并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民事责任规定;应由有过错的管理义务人、占有人和使用人,即引发该事故的三被上诉人及另一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事故原因已认定,该案因用户使用不当,引起天然气泄漏,造成燃气事故。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第33条和《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判决“在燃气企业已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发生爆炸的,由燃气器具使用不当的用户”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一、关于燃气爆炸事故的原因。《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不足以证明燃气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二、关于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燃气供应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易某、易某高度危险作业,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疏于对其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存在过错。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采用混合过错,三方责任,综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判决个人承担10%责任不妥,判决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责任过低,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无法落实。虽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太满意,但是由于治疗欠下巨债,无力继续诉讼,勉强接受一审判决。综上,一审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两个受害人绝对不能接受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丧失了对房屋的管理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李某未尽到管理责任不当,把责任强加于李某身上不公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户内安全检查统计表》、《住宅用户燃气安全巡检登记表》各一件,拟证明上诉人按时履行了安全巡检义务。被上诉人刘某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表上显业时间为2007年,没有用户李某的签名。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李某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6月28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原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刘某及案外人褚夫江入住郑州市X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期间,该户发生燃气爆炸,致使二人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郑州市X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进行着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对涉案燃气用户按时履行了安全巡检义务,且已造成被上诉人刘某及案外人褚夫江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被上诉人刘某及案外人褚夫江故意造成的,故对被上诉人刘某造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居民用户户内管道天然气不属于危险品,正常供气没有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害没有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胶管拨掉而未能及时重新连接、刘某及褚夫江使用灶具不当,导致了天然气泄露,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燃气设施的占有人及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一审判决对该涉案当事人的责任已作出认定,且该上诉理由不能完全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李某作为发生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客观上失去对该房屋的管理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刘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