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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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某因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青岛建设集团安润工程有限公司将x部队经济适用住宅X号楼、X号楼工程发包给谭某某,谭某某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外墙粉刷、内墙涂料等分别分包给闫某、龚合亮和张文臣等人施工。王光选系谭某某的工地代表和项目经理,李永早系谭某某的工地技术员。闫某提供的王光选书写的《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由闫某承接1、X号楼底下室防水工程,主要部分为X号楼,材料为聚酯胎SBS防水卷材包工包料为每平方米35元,止水条为每米25元。闫某提供的王光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的工程量证明,证明止水条合计114.54米,聚酯胎SBS合计1048.7平方米,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已扣除刘林参与施工的面积,经李永早核实无异。王光选在一审时出庭证明:合同、结算清单和证明都是真实的;谭某某和安润公司是挂靠关系,是以安润公司名义施工的。李永早在一审时出庭证明:当时是谭某某的技术员负责资料,因闫某使用假材料和其发生过吵打;工程还有大约一百平方米没有干完闫某就走了,后来是刘林接着干的;王光选是项目经理,管水电安装的技术负责人,协议都是项目经理、老板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青岛建设集团安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系谭某某雇佣闫某所做,工程款已被谭某某结算、支取。谭某某质证认为,合同书和结算清单是王光选后补写的,其证词也不具有可信度;李永早的证词内容不能支持闫某的主张,仅对其关于闫某使用假材料后不干的事实予以认可。闫某对其施工的工程差大约一百平方米没有完工的事实认可。谭某某先对王光选书写的分包合同和结算清单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提供本院对龚合亮诉谭某某案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本案等待再审结果。龚合亮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谭某某欠付工程款,并提供王光选作为谭某某的工地代表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王光选、张如先为其出具的结算证明各一份。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谭某某给付龚合亮工程款x.94元。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某仍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审查,于同年8月19日作出(2008)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谭某某的再审申请。张文臣也曾和闫某同时起诉谭某某欠付工程款,同样提供王光选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及王光选出具的结算证明,后与谭某某庭外达成和解(谭某某给付下欠工程款)。再次庭审中,闫某为证明所施工的工程量,提供涉案楼房的施工图纸,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闫某干的工程量是676平方米。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双方按照图纸各自计算工程量提供,以便参照确定计算,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后闫某提供了加盖邳州市公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造价编审印章的工程量计算表,表明闫某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为830.9平方米,谭某某则没有提供工程量计算依据。闫某、被谭某某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青岛建设集团安润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施工图纸、王光选证词、李永早证词、(2007)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当属无效。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无效合同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光选、李永早在被告承包工程时的职务身份,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其所作的证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被告承包的同一工程中,王光选和另一分项承包人龚合亮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其出具的工程结算表,也已经被两审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事实依据,其请求本案等待的再审结果更与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相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庭审中双方都同意依照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对这种工程量结算方式的变更。原告提供的计算结果低于其依据王光选出具的结算清单主张的数额,应当将该结果视为系其最终的确认。鉴定于原告当庭认可工程未完工,结合李永早的相关证词,酌定从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100平方米。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工程款x.5元。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是伪造的,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该合同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工程完工,一审法院没有将未完工工程量扣除;3、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计算的工程量830.9元,没有经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闫某在承包涉案工程时,王光选系上诉人谭某某的涉案工程工地代表,能够代表上诉人谭某某就涉案工程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被上诉人闫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有王光选的签名,且一审庭审时,王光选亦到庭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谭某某主张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不足。二、因被上诉人闫某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完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闫某的工程量时,已结合李永早的相关证词,酌定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中扣除了100平方米,上诉人谭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将未完工工程量扣除,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闫某为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量,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上诉人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还要求双方按照施工图纸各自计算工程量后,提交法庭,以便参照确定计算,双方均表示同意。但此后仅被上诉人闫某提供了加盖邳州市公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工程造价编审印章的工程量计算表,表明被上诉人闫某施工的防水工程面积为830.9平方米,上诉人谭某某却没有提供工程量计算结果,上诉人谭某某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上诉人闫某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结果830.9平方米,低于王光选所确认的1048.7平方米,且在扣除未完工的100平方米后,与上诉人谭某某认可的676平方米相差不多,原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闫某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结果830.9平方米,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闫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有王光选的签名,且一审庭审时,王光选亦到庭予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是确定的。至于该合同是否为当时所签,上诉人谭某某在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闫某与王光选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也并不能以此否认该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谭某某在一审中要求对《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是否伪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谭某某要求对《建筑防水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未予准许,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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