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海洋、审判员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I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每天2%支付迟滞金(利息)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
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告缺席而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2008年I月24日向原告周某某立据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1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按每天2%支付迟滞金(利息)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周某某x元,并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向海洋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