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白沙县人,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0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看守所。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3年3月7日作出(2003)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有关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路过白沙县木棉厂围墙外排污池旁,发现有一截被剪断的电缆线头露出地面,用手拔不出来。次日早上7时许,谭某某持一把钩刀去挖开土表层,将埋在地下24米长的电缆线(价值2050元)拔出割断拿回家,然后削开胶皮取出18.4斤铜线和17斤胶皮,分别以每斤5元和每斤0.1元的价格卖给陆超文,得款9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电缆铜线、电缆胶皮退回给失主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法,盗割工厂正在使用的电力电缆,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且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上诉人谭某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线24米(价值人民币2052元)的犯罪事实,有失主单位报案书证实该电缆线被盗的经过;证人高某梅证明谭某某拿回电缆线后卖给收废品的小贩;买主陆超文证实同一名男子(谭某某)收购了电缆18斤,电缆胶皮17斤,并付钱92元。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时证实了发案地点和电缆线价格,上诉人谭某某对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该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的工厂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其上诉意见认为本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上诉人谭某某是被派出所传唤去调查的;虽有其弟陪同到派出所交待问题,但其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是后来被采取强措施后才交待的。故不符合自首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且造成工厂经济损失大,后果严重,其上诉要求改判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春雷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