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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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皇朝万鑫大厦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甲方将承揽的皇朝万鑫大厦C座11-X层写字间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整个工程施工过程的组织管理、负责施工人员、材料的采购及其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负责对施工现场建设方及监理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并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另外转包及该工程以承建集团名义承揽,又约定了甲乙双方对外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等。2009年7月25日,徐某找到周某,让其到万鑫大厦C座11—X层干活,日工资80元。2009年8月7日,周某因在上述工程干活时将脾撞坏。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自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21日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小剂量拜阿司匹灵抗凝某疗、切口拆线、定期复查血常规、凝某、病情变化随诊,但周某出院后未进行过复查。期间共发生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药费1953.60元、住院医疗费23,299.1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252.73元。周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腹部外伤后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2009年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等级为专业承包贰级,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02年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等级为总承包壹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找到周某,让其到万鑫大厦c座11—X层干活,并约定日工资80元,由此可见周某系受雇于徐某,因

此徐某应对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将承揽的皇朝万鑫大厦C座11—X层写字间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徐某,应对周某在从事雇主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拒绝提供证据,加之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否认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另外,即使涉案工程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转包给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由于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转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根据周某提供的票据,确认周某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发生医疗费25,252.73元。对于周某主张的用血互助金,因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住院医药费票据当中,周某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支持。关于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提出的对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由于周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中现病史中记载:“患者于5个小时前意外翻车后伤及上腹部,急送医院急诊科,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给予抗炎、补某、多巴胺升压抗休克对症治疗,行腹部彩超,请普外科总住院医会诊,拟于手术治疗转入普外”,且周某提供的患者用药指导中也包含药物盐酸多巴胺注射液,由此可以看出,周某提供的门诊票据确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异议不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周某未提供误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到周某为外地来沈务工人员,故周某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鉴于周某出院后没有到医院进行过复查,亦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的医嘱,不能认定周某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周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结合周某的住院天数12天,并考虑到周某因脾破裂仅住院1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周某伤后需休息30天,故误工费为1,656.18元(14,393.00元/年÷365天×42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于医院为周某出具的医嘱记载周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天,可按一级护理两人计算、二级护理一人计算,因周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可按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8,491.00元计算护理费,为810.56元(18,491.00元/年÷365天×4天×2人+18,491.00元/年÷365天×8天x1人)。周某主张两年护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某费,原告住院共计12天,应为600元(50/天×1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营养费依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如前所述,周某为外地来沈务工人员,故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93.00元的标准,数额为86,358.00元(14,393.00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周某伤残,使其活动受限,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0元。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花费,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700元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赔偿周某医疗费25,252.73元;二、徐某赔偿周某误工费1656.18元;三、徐某赔偿周某护理费810.56元;四、徐某赔偿周某交通费200元;五、徐某赔偿周某住院伙食补某费600元;六、徐某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86,358.00元;七、徐某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八、徐某赔偿周某鉴定费7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21,577.47元,由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某。九、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对徐某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某承担。

宣判后,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与事实不符,我公司7月30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与周某7月25日受伤相矛盾;2、工地出事故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认定周某在干活时受伤没有依据;3、徐某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亏损,试图通过雇员受伤赔偿转嫁亏损;4、受害人有忽视安全生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5、上诉人与徐某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6、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是部分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1、上诉人何时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2、是否向有关部门报案不是必经程序不影响案件事实;3、徐某不存在转嫁亏损的事实;4、受害人没有过错,正常作业中遭受到得伤害;5、上诉人与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6、上诉人提出徐某与苏光年两人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雇佣周某从事劳动,周某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徐某作为雇主应对周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徐某,故上诉人应对周某在雇佣劳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提出其7月30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而周某7月25日受伤相矛盾,工地出事故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周某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的事实,故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徐某试图通过雇员受伤赔偿转嫁亏损以及受害人有忽视安全生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徐某的《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与徐某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周某。上诉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提出其只应承担部分赔偿的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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